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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注意区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与合法获得商业秘密二者之间的界限,自行构思、独立开发、反向工程、合法受让或被许可等均属侵犯商业秘密之例外。司法实践中,以窃取方法非法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按照侵犯商业秘密罪处理,窃取不属于商业秘密的其他财产的,则应视情况按照盗窃罪处理。

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合法行为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合法获得商业秘密区分

商业秘密虽然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具有排他性,但这种排他性具有相对性,因为其他人可以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商业秘密并使用商业秘密获取利益。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具有秘密性、新颖性、实用性和财产性等特点。商业秘密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非是指不为任何人知悉,秘密性是在某一特定行业内的秘密性,只要在具有同样知识水平、同样专业技术知识,具有同样兴趣的公众中保持其秘密性,就不失其为商业秘密。[1]强化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并不排除其他主体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商业秘密。这种合法途径又被称为“侵权行为例外情形”。关于取得商业秘密的例外情形,各国的立法与司法虽不完全一致,但主要包括独立开发、反向工程以及所有人许可等。以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为例,侵犯商业秘密之例外包括了独立开发、反向工程、接受所有人的许可而获得、通过观察公开使用或公平展示商品而获得和从公共出版物上获得等五种正当手段。与美国相似,我国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以下几种例外情形,即自行构思、独立开发、反向工程、合法受让或被许可等。

这种情况属于行为人的自我创造,通过创造活动获得了与相关商业秘密相同或相似的商业秘密,这是行为人通过合法劳动取得的成果,是他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是社会创新必需的制度安排。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具有多元性,一项技术或者经营策略可以被两个以上互不相关的人分别开发研究出来,行为人只要没有抄袭,即使与他人产品实质相同或相似,也不构成侵权。在这种情况下,享有该商业秘密权者无权禁止通过独立开发取得该商业秘密的人行使该项全能的权力;后者同样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保护自己独立开发所获得的成果而成为权利人。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其他相关犯罪交叉情况,主要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与盗窃犯罪,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与涉及国家秘密犯罪交叉。前者如利用网络泄露软件源代码案件,工程师跳槽泄露商业秘密案件等。这类案件的行为人往往实施了类似于盗窃或者采用盗窃的手段取得商业秘密;后者如力拓胡士泰案,行为人的行为既影响到国家的经济安全,也侵犯了商业秘密,使定性出现争议。为了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本罪,也需要探讨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秘密的手段(或乘人不注意)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犯罪,行为手段多种多样。按照年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盗窃前述秘密,按照盗窃罪处理。现行刑法于年公布实施,其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此后,发生了以盗窃方式取得商业秘密的行为,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处理。但是,实践中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一致,有的司法机关对此种行为仍然按盗窃罪处理。由于两罪在法定刑上存在不同,这会影响到犯罪者的待遇。考虑到罪责刑相适应和罪刑法定等基本原则的要求,故需要对本罪与盗窃罪加以区分。首先,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

本罪被规定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其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盗窃罪属于财产犯罪,其侵犯的客体较为单一,即公私财物所有权。现行刑法之所以对两罪做不同安排,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利益诉求。前者是复杂客体,后者属于简单客体。与犯罪客体上的区别相适应,侵犯商业秘密罪与盗窃罪在犯罪对象(大陆法系国家称为行为客体)上也存在重大区别。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对象是采取了特殊保护措施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等,属于无形财产或知识产权;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广泛多样,除了刑法作出了特殊规定的情形,一切以有形、无形财产形式存在的公私财物都可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当然,在对行为对象的控制方面,两者有所不同,商业秘密如被盗窃,充其量只是对承载着技术、经营信息的载体实施侵害。但是,即便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权利人在该秘密上有关权利并未因而失效或难以行使权利。与之不同的是,盗窃罪的对象受到排他性的保护,一旦公私财物被盗,行为人取得该财物或者所有人因遭窃而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则所有人必然失去对该财物的所有。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经典案例回顾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顺市兴安酒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青酒厂

贵州青酒厂于年推出青酒系列产品,于年注册“青”商标,并因持续宣传使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金莊青”商标年注册后于年转让给安顺市兴安酒厂。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3类。

贵州青酒厂经公证先后购买了涉案金莊青酒(喜结良缘)和金莊青酒头曲,其中前者产品名称采用与“青”商标相近的字体,并以放大加粗的方式突出使用“青”字;后者则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了产品名称,其中“金莊青”三字字体与“青”商标相近,产品名称的字号并无较大差别。原告以被告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与原告“青”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且在使用中加以区别突出,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使用“金莊青酒”作为产品名称时,未经许可使用了“青酒”这一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必然造成市场混淆,可认定其实施了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突出使用了“青”商标及其独特书法字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不应对注册商标另行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企业字号等权益。改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规范使用“金莊青”注册商标,并在判决生效后尚未售出的和新生产的金莊青酒产品包装上附加适当区别标志,附加标志的方式和内容须经法院审定。

四:长昊商业秘密律师点评

当注册商标与商品特有名称、企业字号等相同时,这些标志中所蕴含的商誉是混同的、难以区分的。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特别法与专门法、强保护与补充性、兜底性的关系,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一般情况下在商标法之外不再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合保护,这也是防止损害商标注册制度基本价值和商标异议程序的必然要求。

五:长昊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结语

以“注册商标+通用名称”作为商品名称既是行业惯例也是生活习惯,因此在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不应禁止。在权利人尚未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因超过除斥期间而无法做出请求时,如在后商标因使用较少而使消费者难以形成固定联系,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时,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可参照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中处理商业标志冲突的规定,责令商标权在后者在商品上附加适当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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